德国民法典有多少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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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385条。

分为5编:总则、债务关系、物权、亲属、继承。另附施行法218条,多系适用法律的规则。这部法典施行至今己有80余年,部分条文经过多次修改。纳粹统治时期,修改较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亲属和继承两编修改较大。

其他3编,也为一些单行法所修改或补充,但法典基本内容未变。这部法典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影响很大。

瑞士、奥地利、日本、泰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国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这一民法典,因而西方法学界认为,《德国民法典》在大陆法系中,是与“法国法系”并立的“德国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扩展资料

影响

德国民法典对所有外国的影响,许多书中都已详细谈到。本文只就它对中国的影响加以论述。

中国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本世纪20年代末。当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设立立法院。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制定民法。起草民法时,自始即决定采用五编制。五编制的采用可以说不仅仿照德国民法典,也是效法日本等国的。

以后五编的内容则多来自德国民法典。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所以说旧中国的民法,是继受德国民法典而来,实不为过。

除了在法律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外,旧中国的民法学者(包括一些法官)也大都是对德国民法有较深知识的人,因而德国民法的理论也由此影响到旧中国。

百度百科-德国民法典

马忆南的学术著作

法律主观:

依据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在审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具体做法,我们大致认为可以依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1)具体的侵权情节,比如重婚与与他人同居相比,重婚的侵权行为更恶劣;(2)加害人过错程度,比如加害人是否主观上故意;(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同样的侵害行为,因不同的承受能力,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4)其他情节,比如结婚时间的考虑,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投入越多,时间越长,期待将来对方能够回报的就越多;(5)当地经济条件,这主要考虑执行上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离婚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有一个大概的依据,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旧很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确定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因素具体运用到婚姻家庭领域,法官的一般做法是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些因素来确定过错方的赔偿金额。在审理案件中,法官重点考察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客观: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怎样的?根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正式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中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进一步阐释,进一步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含义、赔偿义务主体、提出赔偿的方式等问题。总之,确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是配偶权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含义以及构成要件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而对于离婚过错赔偿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即是种非财产上损害,而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且《民法通则》也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但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专门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调整婚姻家庭中对无过错方的侵权。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在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是指有过错的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致使离婚,造成过错方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第四、须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而言,只需侵害人具有过错即可。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过错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而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将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怠于注意并不为相当准备。而配偶一方由于一时疏忽之轻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因其违法性不高,基于家庭和谐之考虑,尚属“情有可原”,应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为宜。二、关于离婚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离婚案件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离婚中的精神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论是协议离婚的情形,还是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均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可以将协商一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给付时间约定纳入离婚协议的内容;而诉讼离婚时,双方也可就赔偿形式、数额及给付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填补损失,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精神损害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通过以上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阐述,笔者现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及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发表下个人见解。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婚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③《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婚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婚姻家庭法新论》(2002);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2001);

《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

《女性学概论》以及几十篇学术论文。

著作:

《婚姻家庭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97年版 合著

《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99年版 主编

《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独著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合著

《亲属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合著

《北京大学法学大百科全书。民商法卷》副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合著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独著

论文:

关于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思考 《中国法学》94年第6期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中外法学》94年第6期

论中国妇女在古代婚姻家庭法上之地位,《中国典籍与文化》94年第3期

大陆与香港地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比较研究《法学家》96年第5期

二十世纪中国之婚姻家庭法学《中外法学》98年第2期

中国亲族法的改革:考察与构想 《法政理论》第30卷(98年)(日本)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及我们的思考《中国法学》98年第6期

中国法律与妇女人权保障 《国际人权与发展》法律出版社98年版

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法商研究》99年第4期

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 《法学家》2000年第4期

在消费者言论自由与生产经营者名誉权保护之间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卷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修正案批判 《北大法学文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婚姻法修改中的女性问题 《在北大听讲座第3辑》新世界出版社2001年版

为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正名 《中国司法》2002年第10期

创世纪立法:非婚生育 《法制新闻界》2003年第4期

个人自由与婚姻家庭法制 《在北大听讲座第12辑》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

胡海英诉李钟鸣离婚案评论 《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4期

男女平等的法律辨析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评析 《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 《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中国法上判决离婚理由的理论与实践 《法政理论》第39卷第1号(2006年)(日本)

新中国婚姻家庭政策变迁的回顾与思考 《明知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韩国)

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 《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离婚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社会性别分析 《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增刊

由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研究 《从奴性人生的角度看韩中地区女性政策》 韩国启明大学校出版社2007年12月出版

当代中国离婚率研究 《中国法律》2008年4月号总第71期

农村妇女土地维权的困境与出路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同性婚姻合法化离我们有多远 《中国法律》2008年10月号总第74期

“女性禁忌从事的劳动”再思考 《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第2期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从父母权利本位到子女权利本位 《月旦民商法》2009年总第25期

成年监护制度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 《残疾人研究》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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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涛的头像
    以涛 2025年08月21日

    我是海宁号的签约作者“以涛”

  • 以涛
    以涛 2025年08月21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德国民法典有多少条”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德国民法典有多少条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全文共2385...

  • 以涛
    用户082112 2025年08月21日

    文章不错《德国民法典有多少条》内容很有帮助